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洪林月琴(即洪錦坤承受訴訟人)
洪美羚(即洪錦坤承受訴訟人)
洪柏龍(即洪錦坤承受訴訟人)
洪全永(即洪錦坤承受訴訟人)
洪全乙(即洪錦坤承受訴訟人)
洪柏棋(兼洪錦坤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楊秋娟
李泰滸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洪錦坤業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而由繼承人洪林月琴、洪美羚、洪柏龍、洪全永、洪全乙、洪柏棋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事聲字卷第63至65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於114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依案情之繁簡僅撰寫答辯狀乙張並不開庭,書狀1張現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由異議人負擔,實不堪負荷;(二)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A裁定)異議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為7萬5,007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審裁判費不應逾第二審裁判費,故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屬溢繳,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對其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依序駁回該再審之訴及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2部分,及第二審、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在案,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二)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21萬3,608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再審第三審程序中委任曾信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再審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3萬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6,804(計算式:21萬3,608×1/2+3萬=13萬6,804)元,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辯以異議意旨(一)及辯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為二審勝訴之一方,其於三審訴訟無聘請律師之必要(見司聲字卷第35頁)部分:
1.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既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最高法院既屬法律審,相對人雖為被上訴人,自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防衛之必要,且相對人委任曾信嘉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支出律師費用2萬元(繳款人楊秋娟、李泰滸)、2萬元(繳款人蔡金河、蔡介旻、蔡廣諺),合計4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足證最高法院核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3萬元,與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所支出之酬金行情相當,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四)至異議人辯稱異議意旨(二)部分: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起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為①請求終止異議人洪錦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81.6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②請求終止異議人洪柏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70.5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③異議人等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則為①請求定相對人與洪錦坤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②請求定相對人與洪柏棋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46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B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0萬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608元,並經相對人李泰滸、楊秋娟預納,有系爭B裁定及本院收據在卷可考。嗣異議人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A裁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之部分廢棄,本院並以系爭A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494萬0,7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有系爭A裁定及異議人106年2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起訴聲明與異議人106年2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本不相同,故系爭A裁定與系爭B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相同,尚難一概以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前段之規定逕認第二審裁判費必定高於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以此反推認定相對人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屬溢繳等情,實難可採。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6,804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