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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 明 人 王誠一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相 對 人 蕭輔彥

林凡郁黃星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本院114度司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6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21頁),聲明人於114年8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應係指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以執行法院已經撤銷假執行程序為限制,原裁定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辦理於114年5月22日塗銷查封登記完竣,聲明人於114年5月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假扣押效力仍在存續中,不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然聲明人已於114年4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應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即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以塗銷查封登記完竣作為訴訟終結之日,應有誤會。聲明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復於11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114年5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生合法催告效力,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超過20日以上期間未行使權利,亦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裁定返還擔保金。況自114年5月22日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完竣日起至原裁定114年7月30日裁定為止,早已超過20日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苟自114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4年5月5日送達相對人起算,亦超過80日,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應可補正或治癒,相對人逾期不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狀態,已生聲明人正當合理信賴,是本件聲明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爰請求原裁定廢棄,准許發還聲明人依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54萬4,000元假扣押擔保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154萬4,000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執行假扣押,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分稱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執行。嗣聲明人於114年4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4年5月20日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廉484字第1149010907號函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於114年5月21日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廉字第484號函撤銷本院111年1月13日執行命令;分別於114年5月20日、114年5月21日函請三重地政、板橋地政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三重地政於114年5月22日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188696號函函覆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完畢;板橋地政於114年5月22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48848號函函覆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竣;士林地院於114年5月26日以士院鳴114司執全助雅字第25號函撤銷執行命令;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廉字第484號函本院提存所准予債務人提領提存款;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6日以北院信111執全助淨26、89字第1144150940號函撤銷執行命令,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而聲明人於11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雖分別於114年5月12日送達相對人蕭輔彥及林凡郁、114年5月13日送達相對人黃星瑋,惟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責任財產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聲明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是聲明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至聲明人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係指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參該裁定二、㈡載: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者,……,非謂分會可取得大於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不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亦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始得催告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為論理,非指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之「訴訟終結」。

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