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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蔡孟峯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相 對 人 蕭輔彥

林凡郁黃星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新臺幣1,144,000元部分,准予返還。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本院114度司聲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應係指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以執行法院已經撤銷假執行程序為限制,原裁定增加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異議人聲請裁定發還假扣押擔保金前,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自已該當「訴訟終結」之要件,復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應生催告之合法效力;又縱以114年5月22日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完竣作為訴訟終結之日,然異議人早已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黃星瑋於114年7月11日始另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時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蕭輔彥、林凡郁亦均未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主張權利,依誠信原則,聲請人已生正當合理信賴,應准許發還擔保金。退步言,相對人黃星瑋僅另訴主張20萬元之賠償,逾該範圍之假扣押擔保金,自應准許發還等語,爰請求原裁定廢棄,准許發還假扣押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0

號裁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催告函暨回執、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14年5月21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88頁)。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假扣押執行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本院執行處係於114年5月20日、21日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是本件相對人於114年5月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其等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等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異議人雖於114年5月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㈡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

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相對人蕭輔彥、林凡郁未於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應返還予異議人。至相對人黃星瑋部分,其在異議人催告期滿即114年7月11日前,已就本件擔保金1,389,000元中之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惟就利息部分,異議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據此核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20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4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4+6/12)=45,000元】,共計245,000元,準此,本件經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範圍既為245,000元,則異議人請求返還超過此範圍之擔保金1,144,000元(計算式:1,389,000元-245,000元=1,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