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鄭萬得
蘇少涵
蘇榮南徐定相 對 人 鄭惠瑜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芝伶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異議人鄭萬得、徐定、蘇少涵;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蘇榮南,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蘇少涵為相對人女兒,附表編號5、8所示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於異議人蘇少涵4、5歲時,因年紀小無法做為要保人故由相對人代為承保並繳納保費,直至112年5月31日異議人蘇少涵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付清相對人所代付保費共計46萬5,600元後,相對人將上開二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蘇少涵。
(二)異議人蘇榮南為相對人配偶,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招攬,因業績需求及便宜保險後續作業,二人協議保險契約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然因相對人視網膜病變之疾患且異議人蘇榮南為主要家庭經濟負擔者,故保費皆由異議人蘇榮南繳納。嗣因相對人遭詐騙欠款1,000多萬,由異議人蘇榮南以所有不動產增貸500萬元清償,故相對人始將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蘇榮南。
(三)異議人鄭萬得、徐定為相對人父母,附表編號4、9所示保險契約係相對人為異議人鄭萬得、徐定所購買,為便宜保險後續作業,故協議由將上開二保險契約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然保費皆由異議人鄭萬得繳納,直至111年異議人鄭萬得因癌症申請理賠後感到不便,故於112年7月將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鄭萬得、徐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非相對人所有,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鄭惠瑜前於112年12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為實。而鄭惠瑜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113年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配偶及父母即本件異議人蘇少涵、蘇榮南、鄭萬得、徐定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3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130124704號函暨所附鄭惠瑜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5號「下稱執行」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為保全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蘇少涵、蘇榮南、鄭萬得、徐定雖稱相對人鄭惠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前揭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鄭惠瑜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13年8月8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課與債務人應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而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惠瑜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中,就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裁定補正說明其自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鄭惠瑜於113年4月11日提出陳報狀就保險契約狀況僅就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帳戶為陳報(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149頁),惟鄭惠瑜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已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由鄭惠瑜變更為其子女、配偶及父母等情隻字未提,有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之情形。又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截至要保人變更止總額為136萬3,978元,異議人既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113年2月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異議人變更為其子女、配偶及父母(見執行卷第108頁),而未據實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致其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虞,原裁定為保全異議人後續可能取得之實際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抑或由異議人蘇少涵42萬元為對價、由異議人蘇榮南代鄭惠瑜清償欠款為對價變更要保人、抑或由鄭萬得繳付保費等情,固據渠等提出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憑證、保單收據為證。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鄭惠瑜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鄭惠瑜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鄭惠瑜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依法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提出要保聲請之人即鄭惠瑜為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將來執行法院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依消債條例第64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為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鄭惠瑜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自不能由鄭惠瑜恣意處分,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鄭惠瑜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2年內,有如上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認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鄭惠瑜或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或辦理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1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480元 2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21元 3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917元 4 徐定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41,052元 5 蘇少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0,398元 6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4,219元 7 蘇榮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7,625元 8 蘇少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3,278元 9 鄭萬得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85,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