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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陳錡玉色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相 對 人 許蒼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79號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27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印文附卷可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異議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廢棄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後而失其效力,且因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異議人不得聲明不服,故原第一審法院假執行之宣告已廢棄確定,假執行之訴訟程序已終結;原裁定認應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訴訟繫屬始終結,與法不符。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洪字第144966號函文第二點表示:「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經終結。㈡原裁定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惟假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業因撤銷而終結,相對人是否受有假執行不當所生損害,應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確定。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如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然迄未其行使權利,亦未見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相對人,即逕謂:「損害既尚未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自非可採。

㈢是以,異議人於114年2月6日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

,原裁定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並非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再抗告人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惟本案尚未終結,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因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供擔保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確定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訴訟終結」相當,供擔保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於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反之,若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縱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亦不合於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四、經查:㈠異議人、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等4人(以下合稱原告)與

相對人及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就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1,250元及其利息,並宣告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兩造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另判命被告應再給付417萬8,750元及其利息,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其後,兩造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廢棄上開命被告再給付417萬8,750元本息之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審命相對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於114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核閱前揭判決,足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業經第二審更審判

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且執行法院亦已於113年10月6日撤銷假執行程序,足認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惟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對相對人之請求係全部敗訴,判決結果明確不利於異議人,相對人是否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範圍為何,仍須俟本案訴訟全部確定後,始能加以判斷,堪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又異議人因假執行宣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將來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在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之前,相對人自無從確知損害是否發生,亦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異議人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裁定確定前,即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時點均發生於本案訴訟終結之前,且異議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是其縱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難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定期催告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假執行程序已終結,得認損害已可確定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有誤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