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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錢進榮相 對 人 蘇恩德

蘇國棟蘇陳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10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1033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8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陳却之配偶蘇錫坤(下合稱相對人)提起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將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第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民事判決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債務足額清償終結在案之效力,請求回復金池畜牧場原狀及重新交給證件送請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逾期仍不為回復原狀確定,伊即得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以系爭民事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863萬0,394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賠償:㈠系爭土地所有權遭侵害,系爭土地價額:6,863萬0,394元、㈡戶籍搬遷損害:2,745萬2,158元、㈢系爭土地地上使用權之損害:2,745萬2,158元、㈣前開3項自101年2月2日至114年2月2日止計13年之遲延利息:80,297,562元、㈤錢金池畜牧場自98年拆除日起至113年9月止之營運損失:2億0,589萬1,182元、㈥系爭民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61萬6,032元,共計4億1,033萬9,486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為:依系爭民事判決內容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補字第29號裁定,主張相對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異議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因相對人經限期催告遲未履行,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錢金池畜牧場資料表、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4月30日板院清96執星字第83663號函、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然異議人於系爭判決主張系爭土地因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錢金池贈與異議人而為異議人所有,錢金池畜牧場占用之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異議人為真正所有人,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錢金池畜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設施,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然就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均經系爭判決審認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錢金池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有系爭判決書可憑,又觀之異議人提出之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內容,就異議人涉竊占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釋明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錢金池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異議人提出之101年4月30日板院清96執星字第83663號函充其量為相對人曾於96年執星字第83663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執行之債權1,065,985元已足額扣押。再觀之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已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系爭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判決第一審裁判費,亦屬無據。又異議人以戶籍謄本泛稱相對人應給付戶籍搬遷費,難認已為釋明。故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釋明異議人主張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自不適用督促程序逕予發給相對人支付命令。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債權存在,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符合上開意旨之說明,尚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