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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張智維(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萍(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玲(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戴禮亮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張智維、張雅萍、張雅玲(下合稱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121頁),異議人於114年8月2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被繼承人張登輝提起訴訟,經鈞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04號審理並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審理並經判決,惟該案歷經上訴二審及三審並發回更審,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上歷審稱系爭本案訴訟,分則逕稱案號)期間,相對人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撤回上訴外,亦同時表示撤回起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即本案一審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訴訟視同未起訴,則鈞院所為85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本案繫屬。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限期起訴。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相對人應於本案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所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按假扣押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將來強制執行,惟恐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利用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執行,放任假扣押之暫時性狀態長久繼續存在,造成債務人經濟及精神上之危害,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若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前或以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自行撤回或不合法者,即視為未起訴,債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者,債務人仍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就其對被繼承人張登輝之債權,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就所欲假扣押之相同請求先於本院向被繼承人張登輝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04號裁定移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292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7號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292號歷審裁判查詢紀錄可稽。

㈡又相對人雖曾對被繼承人張登輝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系爭

本案訴訟歷經各審級法院判決上訴及發回更審後,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7號事件中撤回起訴,有相對人89年2月28日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系爭本案訴訟於法律上即視同自始未起訴,即回覆至本案尚未繫屬之狀態。故為保障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避免假扣押保全程序久懸未決,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是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已於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致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逕以系爭本案訴訟曾繫屬於法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