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王佳鈴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發生原因動產抵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部分應予剔除;關於第參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2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發生原因汽車貸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經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後,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2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權發生原因動產抵押,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記載新臺幣(下同)164,140元,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合迪公司已具狀更正其債權總金額為101,880元,又此部分債權雖以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系爭機車早已逾折舊年限顯無殘值,債權人預估未受償額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又系爭債權表關於第參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2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債權發生原因汽車貸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記載120,000元,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匯豐汽車公司已具狀更正其債權總金額為66,240元,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異議,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裁定自114年1月1
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2月2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3月16日前辦理。合迪公司於114年2月17日申報其有擔保債權額為164,140元,無其他申報及補報債權;匯豐汽車公司並無申報及補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異議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中之相對人及債權額,視為相對人已在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將匯豐汽車公司債權120,000元,列入無擔保債權,並於114年3月18日公告債權表,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7日提出異議,主張合迪公司之161,140元債權應減為101,880元,並改列為無擔保債權,陳育璿即源泰當鋪之65,000元債權僅餘37,000元,匯豐汽車公司之120,000元債權僅餘80,96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上開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01,880元、陳育璿即源泰當鋪陳報其債權額為25,000元、匯豐汽車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6,24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陳育璿即源泰當鋪債權逾25,000元部分,其餘異議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合迪公司陳報其對異議人之債權內容,為分期付款案件,共
分48期,已繳30期,尚餘18期共101,880元,匯豐汽車公司陳報其對異議人之債權內容,為分期付款案件,共分60期,已繳51期,尚餘66,240元,經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對上開數額均無異議等情,有合迪公司114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公司114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異議人114年5月1日、114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合迪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債權金額分別為101,880元、66,240元,故系爭債權表內所列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之金額為164,140元、匯豐汽車公司無擔保債權之金額120,000元,核與事實不符,即系爭債權表所列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金額逾101,880元部分、匯豐汽車公司無擔保債權金額逾66,240元,應予剔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已逾折舊年限顯無殘值,請求將合迪公司之動產抵押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部分:
⒈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
⒉查合迪公司既未於更生公告所定之期限內申報其於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清償之債權,亦未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將其動產抵押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系爭債權表將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列為164,140元、將匯豐汽車公司無擔保債權額列為120,000元,核有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將合迪公司債權數額逾101,880元部分、回豐汽車公司債權逾66,240元部分剔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