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周永昌相 對 人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14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擔保金),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經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係以其及第三人沈育莉對異議人具有540萬元、171萬元債權及利息為由,獲准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然查異議人已就相對人及沈育莉涉嫌偽造文書(偽造借據)及訴訟詐欺所造成異議人損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審理中,原裁定理由稱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云云,並非事實,顯非適法。又原裁定稱相對人已撤回對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係何時撤回?是否合法並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亦請一併審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及沈育莉(共同代理人為沈晏莛)前對異議人聲
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即以114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6月5日撤銷扣押執行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及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頁),相對人既已撤回對異議人之本件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理由二、㈡可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債權,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540萬元及利息,以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171萬元及利息等,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分別於114年5月6日、6月4日、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否則將依法向法院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異議人則分別於114年5月8日、6月5日、6月13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31、187頁);異議人則於1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依該案異議人之聲明,除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385萬1,600元外,更請求相對人、沈育莉及沈晏莛(下稱相對人等3人)連帶賠償異議人100萬元,而其中損害賠償的事實理由,即為相對人等3人共同以偽造之借據向異議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侵害異議人之名譽權,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印文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已依法及存證信函所定期限於114年5月8日收受第1次催告之21日內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依相對人聲請准予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1號提存之擔保金,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㈢至於相對人雖具狀稱原告起訴距離催告有22日之久,逾越20
日之期間云云,然相對人係將存證信函之寄送時間即114年5月6日誤認為異議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間,亦忽略其所發存證信函上係載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時間為「文到21日內」(見原審卷第19頁),是相對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相對人又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案件,異議人之訴業經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駁回,然該案異議人已提起上訴,此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是該民事案件既然尚未確定,則異議人仍有從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駁回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對於異議人仍有實益,堪以認定。相對人另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案件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自應於各該案件擔保金中求償,然系爭假扣押裁定理由已清楚載明其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案件中相對人及沈育莉請求部分,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所起訴之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案件,自屬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再稱其另於114年5月6日改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存306萬元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書供擔保替代云云,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履行協議書等事件(原審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上開2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相對人所稱之「擔保替代」關係。是以,相對人前揭主張,並無從證明其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所主張均無理由,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