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8號聲 明 人 許鴻發相 對 人 李沁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4度司聲字第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61頁),聲明人於114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認定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44號、111年度存字第79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已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則不得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聲請人,是原裁定理由有所矛盾。又聲明人已於114年6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縱該擔保金遭供擔保人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返還該擔保金,但在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提存所仍不得將該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聲字第112號、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萬6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而相對人並提供21萬600元為擔保,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嗣系爭訴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書、111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書、110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第71至94頁)。
㈡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訴訟案件既已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應
已消滅。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聲明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楓民事慈113年度司聲字第888號函,通知聲明人於文到21日內,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聲明人,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明人迄今仍未就其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於相對人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索引卡查詢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248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5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59393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第27至47、53至55頁)。
㈢至聲明人雖主張系爭擔保金現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扣押在
案,惟查,聲明人係於114年6月20日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系爭擔保金雖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30日以新北院胤114司執金字第10530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記載提存所不得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得否請求返還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應以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是否因本院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並不影響本院應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㈣綜上所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聲明人行使權利而聲明人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