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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呂文元 通訊處同上相 對 人 王前文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9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係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單位,應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適用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復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異議人係為作戰及戰備之需要所設置之部隊,皆以編組裝備表定之,且為獨立編制單位,亦有獨立預算及印信,應視為行政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第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末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4條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其中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四級機關則以命令定之,是僅上開機關享有當事人能力,內部單位則無。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名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查明「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是否有編列獨立之預算,主計總處於114年10月27日以主預國字第1140019200號函回覆稱:「二、本總處說明如下:㈠查本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82年11月5日台(82)處忠一字第11855號函示,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復查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前開單位預算之編列應以編列機關之組織係單獨立法(僅指組織法、組織條例及組織通則)設置者為限;至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之編列,原則以編列機關之組織係以命令訂定之四級機關及學校為限。㈡本案所詢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係隸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其組織係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而非上開分級表所稱單獨立法或以命令訂定,爰未有編列獨立預算,而係內含於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中。」等語,可見異議人並無獨立之預算。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其組織係以命令定之,是國防部為行政院底下所屬二級機關,陸軍司令部又為國防部依命令所定之機關,乃三級機關,則「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既為三級機關陸軍司令部之所屬單位,依前揭說明,其機關組織須依命令定之,方屬陸軍司令部之下級機關,而為具當事人能力之四級機關,惟「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僅係陸軍司令部依不具行政命令性質之編組裝備表所設置之部隊,核其性質僅屬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異議人雖復聲請本院函詢國防部查明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就相同問題函詢主計總處,且經主計總處查明後回覆上開意見,自無再行函詢國防部之必要。綜上,本件異議人既不具備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預算,應認僅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嗣經異議人異議後,再由本院法官審理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