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張綱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30日之113年度司聲字第9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