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王麒銘
王心佑相 對 人 王碧珠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9月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基於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已於1
13年8月27日終局確定之信賴,始於同年12月17日發出催告通知。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收通知後,實際享有超過10日間以上期間處於「損害不再發生」之狀態,可從容評估是否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況倘從113年12月26日後重新計算21日催告期間至114年1月16日相對人仍未行使任何權利,甚迄今未提出有何損失,顯見其並無受損害需請求賠償或無意主張。
㈡又異議人於收原裁定後,復於114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
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同年月10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為主張。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擔保金聲請之理由,業因異議人再行寄發存證信函而不復存在,今異議人之擔保金聲請已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發還。
㈢為此依法提出異議,准予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避免另
行聲請,耗費司法資源,並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係於113年12月26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原裁定以異議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前之同年月17日催告,與法未合,於114年8月27日不准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然本件異議人既已於同年9月9日再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其「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訴訟終結後,異議人已再行催告,相對人卻未提出向法院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