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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114年度消債救第11號聲明異議暨聲 請 人 廖美惠即莊廖美惠輔 助 人 莊家雯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1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二、廖美惠即莊廖美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查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廖美惠即莊廖美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莊家雯為聲明異議人之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事聲卷第27頁),聲明異議人業據提出其輔助人之同意書(見事聲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以公務電話向莊家雯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事聲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所必要之允許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固稱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證明,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等語,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況本件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難謂已釋明其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技能,是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既不獲准許,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爰限期補繳裁判費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