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 廖美惠即莊廖美惠輔 助 人 莊家雯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1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廖美惠即莊廖美惠(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莊家雯為聲明異議人之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事聲卷第27頁),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行為,業據其輔助人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見事聲卷第47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莊家雯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事聲卷第53頁),是聲明異議人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查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同時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1,000元裁判費,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見事聲卷第60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送達證書見事聲卷第71頁),而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因聲明異議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聲明異議人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然迄今已經過相當期日,聲明異議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事聲卷第115至119頁),則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