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抗 告 人 廖美惠即莊廖美惠輔 助 人 莊家雯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廖美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輔助人莊家雯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之抗告。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第49條前段「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莊家雯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於事聲卷可查,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規定須經輔助人同意,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輔助人同意其提起本件抗告之文書,是抗告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如主文,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