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黃孟珍相 對 人 林侑穎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本院114度司他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被詐騙損失約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造成伊權益及金錢損失,故要求相對人及三重分局需付一半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就現今新法條被害者可不需先付裁判費,伊因被詐騙尚須付信貸、父親(肢體活動困難)、弟弟(失覺失調症)失心障礙,媽媽長年憂鬱症需服用安眠藥,須在家照顧身障之父親,故伊需扛家計而無法負擔此費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同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嗣本院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即以原裁定據此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30,70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裁定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且須負擔家計而無法支出裁判費用云云置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爭執,異議人是否有資力負擔,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