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黃冠閎相 對 人 林家寬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更生認可裁定,並於114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A02聲請更生,由原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降為16,000元,異議人認為應維持原償還金額120,000元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裁定
自113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12,194元、第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82元,總清償金額為462,35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4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3號(下稱更生執行卷)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41,613元、身
障補助4,049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662元,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287,664元。相對人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均依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20,280元所計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為2,709,760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0,28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7,640元(計算式: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20,280元扣除零至六歲生育補助及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比例二分之一)、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10,140元】,則相對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總額後尚餘577,904元;至於相對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無保單、股票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73頁、消債更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車輛廠牌為馬自達、101年出廠,已過折舊年限,無殘值,則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若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則視為已盡力清償。
㈢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12,194元,因該
更生方案係於114年10月20日提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預產期為115年1月13日,因此前4期並未計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式:(每月收入45,662元-個人支出20,280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10,140元)80%=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5期至第72期則計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640元,每期清償6,082元【計算式:(45,662元-20,280元-10,140元-7,640元)80%=6,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62,352元,是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5分之4提撥至更生方案(計算式:577,904元80%=46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相對人已節制伊個人生活費用,視為已盡力清償。更何況,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已提升至21,300元,佐以相對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若以該金額為後續更生方案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勢必將更為降低,更生方案中所得還款的金額會更少。依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所得受清償之債權總額為16,492元【計算式:434元4期+217元68期=16,492元】,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業如前述,倘依異議人主張伊受清償之總債權額應為120,000元,相對人將無法負擔該等還款金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損及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有違消債條例所賦與債務人可清理債務及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並使各更生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是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已視為盡力清償,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