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何博雅相 對 人 廖鵬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2月1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1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向高等法院提起再審,案號為114年度再字第60號,該再審程序目前仍進行中,法院自不得就本案訴訟費用事項作成裁定,否則將侵害異議人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利,故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此有前開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7頁至69頁)。又相對人主張其於本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157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11頁),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5萬9,676元【計算式:60,157元×992/1000=5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指稱已就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關於原確定裁判內容是否妥適,並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原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從而,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