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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國股)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OO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行方不明,自民國86年10月1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OO於00年00月0日生,於86年10月17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准予對甲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5年7月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OO失蹤時未為80歲以上之人,自86年10月17日列為失蹤人口,計至93年10月17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