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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景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景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住○○市○○區○○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景霞係聲請人甲○○之姊,其於民國73年7月5日出境,並自96年2月8日戶籍遭遷出登記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2月8日戶籍遭遷出登記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查,失蹤人確實於96年2月8日起失蹤,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