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秀玲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李擇美關 係 人 鄭楊秀鑾
楊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擇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民國7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擇美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擇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母,現年102歲。相對人自民國64年端午節該日起失蹤後即未返家,聲請人之父楊佳松曾於64年11月15日向原臺北縣三重市警方通報失蹤人口,然迄均未尋獲亦無任何消息,而失蹤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擇美為00年00月00日生,自64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之父楊佳松向原臺北縣三重市警方通報失蹤人口,迄今音信杳然,仍未尋獲,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等件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12月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64年11月15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而相對人係64年11月15日失蹤,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計至71年11月15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