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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錢炳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錢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51年6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錢炳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炳坤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自41年6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且查無失蹤人錢炳坤有出入境、喪葬、領取各項年金或老農漁津貼給付、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接受保護安置、領取各項社會補助、生活津貼與敬老重陽禮金等紀錄,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錢炳坤於00年0月00日生,於41年6月3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錢炳坤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錢炳坤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失蹤人錢炳坤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相關人戶籍資料、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查詢清查人口資料、新北○○○○○○○○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185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30004936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10152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9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2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03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1094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1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306850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錢炳坤失蹤滿10年後,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錢炳坤自41年6月3日失蹤,計至51年6月3日已屆滿10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