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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股)相 對 人 張志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志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志成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志成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行方不明,自106年8月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44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該公告於114年6月24日揭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5年1月5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㈡相對人係自106年8月7日起失蹤,計至109年8月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