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1號聲 請 人 張陳明相 對 人 張永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永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永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於民國78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永發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永發為聲請人之胞兄,張永發於民國71年5月20日不明原因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張永發於00年0月00日生,於71年5月20日失蹤,失蹤時未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音信杳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准予對張永發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永發之胞弟,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又失蹤人張永發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71年5月20日失蹤,計至78年5月2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