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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於民國91年6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胞妹,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自84年6月25日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4年6月25日失蹤,因失蹤時未滿7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兄,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自84年6月25日失蹤,計至91年6月25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