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相 對 人 盧子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子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盧子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盧子安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子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9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盧子安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9月4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准予對盧子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5年2月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盧子安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9月4日失蹤,計至113年9月4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書記官 上官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