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聲 請 人 岳立揚代 理 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喜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喜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92年12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關喜連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仁隨國民政府來臺前,曾在大陸地區與失蹤人關喜連結為夫妻,其後來臺與聲請人之祖母○○○妹結婚,嗣失蹤人於民國82年間來臺,依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並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且聲請人之祖父○○仁於82年5月1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配偶為失蹤人,並同時補註重婚配偶為○○○妹。然失蹤人於85年5月3日,因風俗民情不符,離臺返回大陸地區生活,並於85年12月5日遭戶政機關強制遷出戶籍,自此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關喜連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關喜連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5年12月5日戶政機關強制遷出戶籍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配偶之孫,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92年12月5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