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乙OO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OO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然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18日至宜蘭海邊釣魚,經民眾報案始得知相對人之汽車、手機、釣具均放置在岸邊,現場卻查無相對人蹤影且其亦未返家,相對人疑似遭海浪捲走迄今全無其音訊,經相對人之二哥丙OO於107年3月18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申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並請求協尋,又於同年3月22日登報協尋啟事尋找相對人之下落,惟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是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失蹤人乙OO於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3月18日失蹤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7日准予對乙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7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公告期間並沒有人陳報乙OO尚生存之消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乙OO為聲請人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從而,失蹤人乙OO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其自107年3月18日列為失蹤人口,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114年3月18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