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32年0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柑林埤73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係被繼承人B01之孫、四子,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伊為辦理被繼承人繼承事宜始知被繼承人尚有相對人一子,惟相對人於民國32年10月7日(日治時期)出生後僅有辦理出生登記之紀錄,自此至臺灣光復、國民政府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均未再有戶籍之登記,相對人失蹤已逾10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10年,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該公告於114年10月30日揭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5年5月5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㈡相對人係自35年10月1日起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