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慈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01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失蹤人A001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
人於60年3月10日自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遷入臺北縣永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左4樓,於60年6月2日住址變更為臺北縣○○鎮○○路000巷0號4樓後,99年12月25日改制,戶籍多年未異動,並於112年1月31日經新北○○○○○○○○○○○○○○○○○○)辦理逕遷至該所迄今。
㈡嗣永和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14年6月9日對豫
溪里里長進行訪查,里長皆不知失蹤人去向,且失蹤人無入出境資料、無相驗紀錄、無治喪殯葬紀錄、未領取敬老重陽禮金、未申請保護安置、不受理失蹤報案、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各項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
㈢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於114年6月12日函請失蹤人家屬李厚生、李厚理限期填復其母即失蹤人之生活情形調查表,因逾期未復無法確認失蹤人現況,且查無其他直系血親資料,因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A001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A001及其子李厚生、李厚理之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永和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永和戶政事務所112年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067712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永和戶政事務所114年80歲以上在台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新北檢永資字第1141400038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3月10日北市殯儀字第114300220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2332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4年2月25日新北永社字第114218499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6日新北社老字第11403679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104193776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永和戶政事務所送達證書、永和戶政事務所114年8月29日新北永戶字第11459177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關於失蹤人A001之失蹤日期部分,依A001之戶籍資料記載:「…原住○○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民國60年3月10日遷入。原住○鎮○里鄰○○路000巷0號左四樓民國60年6月2日住址變更。因里鄰劃分民國62年8月10日奉准將潭墘里7鄰改為潭墘里15鄰。原永和鎮民國68年1月1日改制為縣轄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原住○○里000鄰○○路000巷0號4樓經新北○○○○○○○○民國112年1月31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民國112年1月31日登記。」等情,復參酌永和戶政事務所曾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及114年6月9日派員對豫溪里里長進行訪查,據豫溪里里長即第三人廖亦芳表示「不知道失蹤人還有哪些親屬」、「沒看過失蹤人」、「不知道其他人有無看到失蹤人」、「不清楚失蹤人於何時、何地失蹤」等情,再核對永和戶政事務所80歲以上連續3年(112年至114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可見A001於112年11月15日永和戶政事務所派員查訪之前3年連續期間因清查結果均行方不明而經造冊,故本院認為A001至少在109年11月15日就已行方不明,即應以該日為失蹤人失蹤之日為宜。因此,A001於109年11月15日已經失蹤這一個事實,可以認定。
本件失蹤人A001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9年11月15日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A001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A001失蹤滿3年後,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A001自109年11月15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15日已屆滿3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