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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怡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經新北○○○○○○○○於108年、109年、112年排員進行訪查,皆不知失蹤人去向,嗣於112年10月16日,經新北○○○○○○○○○核准逕為住址變更遷至該所,並列為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之清查對象,堪認失蹤人於112年10月16日即新北○○○○○○○○○承辦人員將其列為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之前3年即109年10月16日已失蹤,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亡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11年5月23日生,於109年10月16日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9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相對人自109年10月16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計至112年10月1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