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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5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B01關 係 人 C01

C02

(新北○○○○○○○○)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2

C13C14C15C16C17C18C19C20C21

C2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C23C24C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B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資料:住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菜寮百三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次按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占有第三人「G01」所共有之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因第三人G01於民國62年3月13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失蹤人B01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僅可得知其最後戶籍為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菜寮百三十二番地,爾後查無戶籍記事。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為B01選任財產管理人,經鈞院以B01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即戰死沙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B01顯然屬於遭遇特別災難,且其迄今亦已失蹤逾數十年,爰依法聲請為B01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D01到庭證稱:B01是我媽的二哥,我媽媽跟我說B01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徵招去南洋當日本兵就再也沒有回家,也沒有任何消息,我的第三個舅舅E01說B01沒有回來,吳銀過世時,因為B01到南洋當兵死掉,還得到中華民國政府發的B01的眷屬的喪葬補助等語,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財管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函詢新北○○○○○○○○有關B01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經回覆:查無子女、配偶曾與B01同戶設籍之戶籍資料;另查無B01之外祖父母曾與B01之母同戶設籍之戶籍資料,有新北○○○○○○○○114年7月8日函可參(見114年度家財管字第4號卷第33頁)。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失蹤人B01依現存之戶役政資料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查無B01於35年臺灣光復後設籍資料,且依該函所附戶籍資料所載,均無B01死亡之註記等情,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B01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B01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是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B01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失蹤人B01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又經本院於115年2月27日函命失蹤人B01之親屬即上開關係人等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文)查詢清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B01失蹤逾10年且迄今生死不明乙節,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婕妤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