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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7號聲 請 人 王○○玉輔 佐 人 王○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理(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妹妹,其幼時由聲請人母親攜至九份礦場工作後即無端失蹤,自民國48年1月起列為失蹤人口,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4年8月18日新北五戶字第1146005553號函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至27頁)。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亡字第68號死亡宣告事件,業經該案聲請人張○○華撤回在案)回覆本院略以:

「二、查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失蹤人口案類)未遭通報協尋。三、查詢其胞兄張○發、張○得均已死亡,其餘家屬無法取得聯繫;另無法得知張○理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等語,此有蘆洲分局114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治字第1144458889號函可查。再經本院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失蹤人並無前案及出境紀錄,復查無健保及勞保投保紀錄,且自107年度至11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是可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目前失蹤一節,確有相當證據可佐。

四、聲請人之輔佐人另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略以:聲請人母親帶失蹤人外出至九份礦場工作,礦區倒塌,聲請人母親被埋在裡面,警察通知後,把聲請人母親帶回家辦喪事,後來才突然想到相對人沒回家,所以家人有再去九份找相對人,然當地的人說不知道有這一個小孩,我二舅媽就跟我的阿祖一起去五股派出所一起辦理失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綜合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48年1月列為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其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姊姊,屬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