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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補正並陳報相對人之失蹤日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乙○○宣告死亡,聲請意旨稱相對人於98年月6日失蹤等語,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之失蹤日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敘明乙○○相對人之失蹤日具體為何,聲請人復具狀改稱:相對人是2002年左右失蹤,沒有去記具體的時間,也記不清楚確切時間,相對人已經失蹤二十幾年等語,猶未陳報相對人之失蹤日期,致本院無法計算其確定死亡之時,應認聲請人未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爰依上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