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0號聲 請 人 王韋智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郭朝宗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郭朝宗(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郭朝宗之曾孫,郭朝宗於民國43年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53年後即無後續戶籍紀錄,且戶政事務所查無郭朝宗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又失蹤人郭朝宗於民國前23年8月22日(即光緒15年8月22日)生,推算至今約137歲,應常情判斷,應無尚存可能,因郭朝宗目前生死不明,聲請人為處理土地徵收及繼承事宜,需確認郭朝宗是否尚存,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失蹤人及王國定、王清祥之戶籍謄本、失蹤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新北○○○○○○○○114年10月30日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