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0號聲 請 人 王韋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朝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郭朝宗(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6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郭朝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郭朝宗之曾孫,郭朝宗於民國43年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53年後即無後續戶籍紀錄,且戶政事務所查無郭朝宗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又失蹤人郭朝宗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推算至今約137歲,應常情判斷,應無尚存可能,郭朝宗目前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聲請人為處理土地徵收及繼承事宜,需確認郭朝宗是否尚存,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再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
三、查,失蹤人郭朝宗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郭朝宗於43年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53年後即無後續戶籍紀錄,且戶政事務所查無郭朝宗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郭朝宗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失蹤人及王國定、王清祥之戶籍謄本、失蹤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新北○○○○○○○○114年10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真實。
因聲請人為失蹤人郭朝宗之曾孫,聲請人曾接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通知其辦理土地徵收程序,惟徵收機關查無郭朝宗之繼承人資料,請聲請人協助尋找並確認其繼承關係,故聲請人為處理土地徵收及繼承事宜,需確認郭朝宗是否尚存,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失蹤人郭朝宗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關於失蹤人郭朝宗之失蹤日期部分,本件失蹤人郭朝宗於43年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53年後即無後續戶籍紀錄,故認失蹤人郭朝宗於53年間失蹤,其失蹤確定日期不詳,因此種無法確定失蹤人失蹤月日之情形,核與無法確知出生之月日情形,二者並無不同,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與二者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失蹤人郭朝宗於53年7月1日失蹤,是依此計至63年7月1日已屆滿10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