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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1號聲 請 人 龍濬相 對 人 龍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龍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龍瀚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龍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即相對人龍瀚係兄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4年1月18日出境後,便與家人失聯,迄今已逾20年,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經警方通報列為失蹤人口,亦協尋未果,迄今已逾7年,爰聲請對相對人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64號家事聲請狀及同案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案聲請退費傳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而證人即相對人之子龍彥寧到庭證稱:在伊高中一年級(93年8月前)前始與相對人同住,伊自93年8月後因唸軍校需住校,自此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伊於94年初放寒假,相對人也沒有再回家過,伊與家人20年來皆無相對人消息,但伊及家人仍抱持相對人會回家的希望,直至伊祖父過世後,因退休俸問題須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伊始於107年9月18日向警方報案相對人失蹤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刑案在監在押紀錄、歷次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等資料,然僅查知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3年止均有零星所得(各年度均未逾400元),且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為8,830元,另相對人於93年7月1日勞保退保後,未有加保紀錄,現正因案於107年8月31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此外,相對人自94年1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我國等情,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7頁)附卷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略以:「..二、查龍民(即相對人龍瀚)尚無尋獲紀錄」等情,有該分局114年11月24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44060989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