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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相 對 人 黃保全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保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保全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戶籍於86年12月19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後未再異動,亦無新式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已行方不明,並自111年3月3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初設籍迄今之戶

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防治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新北○○○○○○○○函文暨受文者(相對人相關親屬)回執、退件、填寫之生活情形調查表、新北○○○○○○○○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戶籍、近5年財產所得、勞健保、近5年就醫、在監在押、入出境等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11年3月30日起經列為失

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