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艷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艷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朱艷芳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朱艷芳為80歲以上之人,經新北○○○○○○○○列為「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未列為失蹤人口)」,至遲於111年9月22日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9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失蹤人朱艷芳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9月22日起即行方不明,迄今仍音信杳然,仍未尋獲,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93號裁定等件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相對人即失蹤人朱艷芳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1年9月22日失蹤時起,計至114年9月22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