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楊紹瑋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曾來加訴訟代理人 藍楙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藍楙畯為被告曾來加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委任藍楙畯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查,被告自述藍楙畯現擔任刑警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復未提出藍楙畯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亦未敘明藍楙畯有何法律相關背景。況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效之情形,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藍楙畯已涉入其中(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且被告亦抗辯其對原告之債務乃因其債務人藍楙畯另覓無資力之原告為借款人而有本案借款、本票之成立(本院卷一第68頁),則藍楙畯對本案事實經過已可能親自見聞,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藍楙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333頁),足認藍楙畯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及利益衝突,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為被告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藍楙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