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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相 對 人 巴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69,9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13年度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4年4月28日所為113年度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回執與送達收據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3項所載之判斷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4年11月6日(114)仲業字第1141380號函所示,仲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9,857元,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4),則相對人應負擔36,380元(計算式:259,857元×14%=3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