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薩雁馳相 對 人 問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一一三仲聲孝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作成113仲聲孝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在案,系爭判斷書並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前開判斷書主文所載事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判斷書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有該案卷宗所附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判斷書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