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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淑閔關 係 人 羊俊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羊俊忠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明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張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張明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張明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羊俊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明之除戶謄本、張明之繼承人張嘉正、甲○○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保險單、保險要保書、114年5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羊俊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張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其子女即聲請人、張嘉正等3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3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5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羊俊忠地政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羊俊忠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