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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葆珍相 對 人 馬景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馬景牧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馬景牧之特別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人馬景牧實際住所地係於宜蘭縣羅東鎮,此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96號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陳述明確,且該事件亦已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96號裁定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