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秀妍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關 係 人 馮瑞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賴黃綉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唐俤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士明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黃唐俤於民國114年4月6日死亡,監護人黃士明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黃唐俤之繼承人,現擬與聲請人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黃唐俤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惟監護人黃士明就辦理黃唐俤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唐俤之除戶謄本、黃唐俤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淑珍、監護人黃士明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持分系統表、114年8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黃唐俤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次女即聲請人、四女黃淑珍、長男即監護人黃士明等4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8月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妹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