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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怡瀞關 係 人 劉宇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林品鑫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聲請人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欲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然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上開贈與行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親,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未成年人依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2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第110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聲請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贈與並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為母親,而該不動產上又無其他負擔設定,足認其贈與動機良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無不利。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父親,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附表: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