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徐麗昭關 係 人 徐英俊(即受監護宣告人徐莊桂花之繼承人)
徐英展(即受監護宣告人徐莊桂花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6日止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徐莊桂花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莊桂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徐莊桂花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徐莊桂花(下稱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㈡聲請人將受監護人接至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全日親自照料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財產事務處理,受監護人因失智症及老化影響,生活不能自理,係由聲請人沐浴更衣、準備三餐、帶受監護人走路運動,且受監護人有時會於半夜趁聲請人熟睡時自行外出,致聲請人報警協尋,日後聲請人更加不敢離開受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因病住院期間,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協助受監護人翻身、拍背、按摩,嗣受監護人於113年2月6日因病往生,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妥善照料受監護人,長期下來導致聲請人身心俱疲,另受監護人遺產約有新台幣(下同)1,180萬餘元,爰請求聲請酌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每月6萬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受監護人因世居鄉下,不習慣也不願意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每次都是連拐帶騙把受監護人載去,且受監護人曾被安置在馬桶上且身上似有約束帶的東西,手上還拿著食物吃,該方式是否有好好照顧受監護人,又受監護人因臥病而有褥瘡傷口,難謂聲請人有妥善照顧受監護人,且監護宣告後,關係人有交接約新台幣95萬元農會存款予聲請人,受監護人每月亦有領取社會補助、租金等,故對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報酬一事,關係人難以信服並堅決拒絕給予報酬等語。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56號、109年度監宣
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09年9月29日確定。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惟聲請人於109年9月2日起始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請求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監護人報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親自看護照顧受監護人
之生活起居,亦安排並陪同受監護人就醫回診、補給受監護人之生活必需品、營養品等情,亦據其提出就醫情形整理表、支出整理表、訂購明細、照片、長照機構收據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體照護、就醫及尋覓看護、各項生活補給品、營養品之採買等事務,關係人所述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體照護、
日常起居照料等事務,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辛勞程度,及受監護人之資力,可認聲請人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應以每月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㈣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
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