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陳志深關 係 人 楊珮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陳美雲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水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下稱:受監宣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受監宣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陳水冷於民國(下同)53年8月8日死亡,而受監宣人之父陳榮灶於74年12月7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宣人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陳水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宣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宣人;而關係人A02職司地政士,非被繼承人陳水冷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2為受監宣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水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水冷、陳榮灶除戶謄本、繼承人陳志雄、A01、A03、陳涵寧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水冷所遺留之遺產,受監宣人自其父即被繼承人陳榮灶再轉繼承後,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1月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宣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A02現職司地政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宣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A02擔任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受監宣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水冷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A02為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