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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范文樺關 係 人 劉采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范敬達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變更伯新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負責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前經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為伯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已臥病在床且無痊癒之可能,更無從對外執行公司業務,經聲請人向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聲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補正通知書影本、關係人A01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4業受監護宣告,無從對外執行公司業務,而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親屬之友人,於上開變更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登記事件並未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4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變更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登記事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足參。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就變更伯新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負責人登記事件選任關係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12-17